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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
發表日期:2014年7月8日  人氣:4425  作者:admin

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

(法辦發[2007]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工作中委托專門機構或專家進行鑒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進行監督協調的司法活動。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審判、執行工作中需要對外委托鑒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條 涉及到舉證時效、證據的質證與采信、評估基準日、拍賣保留價的確定,拍賣撤回、暫緩與中止等影響當事人相關權利義務的事項由審判、執行部門決定。

  第五條 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實行對外委托名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術專業機構、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名冊》)的編制和對入冊專業機構、專家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和協調。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執行部門在工作中對需要進行對外委托鑒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應當制作《對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關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輔助工作部門。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條 對外委托鑒定、檢驗、評估、審計、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時,應當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關的卷宗材料;
  (二)經法庭質證確認的當事人舉證材料;
  (三)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的材料;
  (四)既往鑒定、檢驗、評估、審計、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報告文書;
  (五)申請方當事人和對方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的通訊地址、聯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六)與對外委托工作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對外委托拍賣的案件移送時應當移交以下材料:
  (一)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
  (二)拍賣財產的評估報告副本和當事人確認價格的書面材料;
  (三)拍賣標的物的相關權屬證明復印件;
  (四)拍賣標的物的來源和瑕疵情況說明;
  (五)拍賣財產現狀調查表;
  (六)當事人授權書復印件;
  (七)當事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基本情況及聯系方式;
  (八)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情況說明。

  第九條 對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專門人員負責,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審查移送手續是否齊全;
  (二)審查、核對移送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單并簽名,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簽字并加蓋部門公章。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和審判、執行部門各存一份備查;
  (四)進行收案登記。

  第十條 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指定對外委托案件的監督、協調員。監督、協調員分為主辦人和協辦人。
  主辦人負責接收案件,保管對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與協辦人辦理對外委托工作;協辦人應積極配合主辦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條 主辦人接到案件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對不具備委托條件的案件應制作《不予委托意見書》說明理由,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批后,辦理結案手續,并于3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退回審判、執行部門。

 

第三章 選擇專業機構與委托

 

  第十二條 選擇鑒定、檢驗、評估、審計專業機構,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實行協商選擇與隨機選擇相結合的方式。選擇拍賣專業機構實行隨機選擇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按照隨機的方式,選擇對外委托的專業機構,然后進行指定。

  第十三條 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收案后,除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情況外,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采取書面、電傳等有效方式,通知當事人按指定的時間、地點選擇專業機構或專家。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不按時到場,也未在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的,視為放棄選擇專業機構的權利。

  第十五條 選擇專業機構在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的主持下進行,選擇結束后,當事人閱讀選擇專業機構筆錄,并在筆錄上簽字。

  第十六條 協商選擇程序如下:
  (一)專門人員告知當事人在選擇程序中的權利、義務;
  (二)專門人員向當事人介紹《名冊》中相關專業的所有專業機構或專家的情況。當事人聽取介紹后協商選擇雙方認可的專業機構或專家,并告知專門人員和監督、協調員;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名冊以外的專業機構或專家的,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對選擇的專業機構進行資質、誠信、能力的程序性審查,并告知雙方應承擔的委托風險;
  (四)審查中發現專業機構或專家沒有資質或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要求雙方當事人重新選擇;
  (五)發現雙方當事人選擇有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應當終止協商選擇程序,采用隨機選擇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隨機選擇方式:
I
、當事人都要求隨機選擇的;
  2、當事人雙方協商不一致的;
  3、一方當事人表示放棄協商選擇權利,或一方當事人無故缺席的。

  第十七條 隨機選擇程序主要有兩種:
  (一)計算機隨機法
I
、計算機隨機法應當統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隨機軟件;
  2、選擇前,專門人員應當向當事人介紹隨機軟件原理、操作過程等基本情況,并進行操作演示:
  3、專門人員從計算機預先錄入的《名冊》中選擇所有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或專家列入候選名單;
  4、啟動隨機軟件,最終選定的候選者當選。
  (二)抽簽法
  1、專門人員向當事人說明抽簽的方法及相關事項:
  2、專門人員根據移送案件的需要,從《名冊》中選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選名單,并分別賦予序號;
  3、當事人全部到場的,首先確定做簽者和抽簽者,由專門人員采用拋硬幣的方法確定一方的當事人為做簽者,另外一方當事人為抽簽者。做簽者按候選者的序號做簽,抽簽者抽簽后當場交給專門人員驗簽。專門人員驗簽后應當將余簽向當事人公示;
  4、當事人一方不能到場的,由專門人員做簽,到場的當事人抽簽。當事人抽簽后,專門人員當場驗簽確定,并將余簽向當事人公示。

  第十八條 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僅有一家時,在不違反回避規定的前提下,即為本案的專業機構。

  第十九條 專業機構或專家確定后,當事人應當簽字確認。對沒有到場的當事人應先通過電話、傳真送達,再郵寄送達。

  第二十條 采用指定方法選擇的,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到場監督,專門人員應向當事人出示《名冊》中所有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名單,由專門人員采用計算機隨機法、抽簽法中的一種方法選擇專業機構或專家。

  第二十一條 指定選擇時,對委托要求超出《名冊》范圍的,專門人員應根據委托要求從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專家中選取,并征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信息,經專門人員審查認為符合委托條件的,應當聽取其他當事人意見。

  第二十二條 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委托事項,選擇專業機構或專家時,應邀請院領導或紀檢監察部門和審判、執行部門人員到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應當事人或合議庭的要求,對重大、疑難、復雜或涉及多學科的專門性問題,司法技術輔助工作部門可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組織相關學科的專家進行鑒定。
  組織鑒定由3名以上總數為單數的專家組組成。

  第二十四條 專業機構確定后,監督、協調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業機構審查材料,專業機構審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辦理委托手續,并由專業機構出具接受材料清單交監督、協調員存留。審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當事人在3個工作日內重新選擇或者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條 向非拍賣類專業機構出具委托書時,應當明確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檢材料、違約責任,以及標的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等情況。
  向拍賣機構出具委托書時,應當明確拍賣標的物的來源、存在的瑕疵、拍賣保留價、保證金及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寫明對標的物瑕疵不承擔擔保責任,并附有該案的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拍賣標的物清單及評估報告復印件等文書資料。
  委托書應當統一加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對外委托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司法精神疾病鑒定在正式對外委托前,監督、協調員應當根據委托要求和專業機構鑒定所需的被鑒定人基本情況,做委托前的先期調查工作,將所調查的材料與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專業機構。監督、協調員應在調查材料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監督、協調員向專業機構辦理移交手續后,應于3個工作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按指定時間、地點在監督、協調員主持下與專業機構商談委托費用。委托費用主要由當事人與專業機構協商,委托費用數額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參照行業標準為主,協商為輔的方式進行,監督、協調員不得干涉。報價懸殊較大時,監督、協調員可以調解。對故意亂要價的要制止。確定委托費用數額后,交費一方當事人于3個工作日內將委托費用交付委托方。
  對于當事人無故逾期不繳納委托費用的,可中止委托,并書面告知專業機構;當事人即時繳納委托費用的,仍由原專業機構繼續進行鑒定。

  第二十八條 對于商談后不能確定委托費用的,監督、協調員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可重新啟動選擇專業機構程序,重新選擇專業機構。
  公訴案件的對外委托費用在人民法院的預算費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監督協調

 

  第二十九條 專業機構接受委托后,監督、協調員應當審查專業機構專家的專業、執業資格,對不具有相關資質的應當要求換人。專業機構堅持指派不具有資質的專家從事委托事項的,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后撤回對該機構的委托,重新選擇專業機構。

  第三十條 對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驗現場的,監督、協調員應提前3個工作日通知專業機構和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無故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工作的進行。勘驗應制作勘驗筆錄。

  第三十一條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由監督、協調員通知審判或執行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提供。補充的材料須經法庭質證確認或主辦法官審核簽字。當事人私自向專業機構或專家個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專業機構出具報告初稿,送交監督、協調員。需要聽證的,監督、協調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業機構及當事人進行聽證,并做好記錄。對報告初稿有異議的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和書面材料,期限由監督、協調員根據案情確定,最長不得超過l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及證據材料,專業機構應當認真審查,自主決定是否采納,并說明理由。需要進行調查詢問時,由監督、協調員與專業機構共同進行,專業機構不得單獨對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

  第三十四條 專業機構一般應在接受委托后的30個工作日內完成工作,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需要延長期限的,專業機構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按法院重新確定的時間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專業機構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經二次延長時間后仍不能完成的,應終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費用,并通知當事人重新選擇專業機構。對不能按時完成委托工作的專業機構,一年內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條 對外委托拍賣案件時,監督、協調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拍賣師執業資格;
  (二)監督拍賣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按照拍賣期限發布拍賣公告;并對拍賣公告的內容進行審核;
  (四)檢查拍賣人對競買人的登記記錄;
  (五)審查拍賣人是否就拍賣標的物瑕疵向競買人履行了告知義務;
  (六)定向拍賣時審查競買人的資格或者條件;
  (七)審查優先購買權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賣多項財產時,其中部分財產賣得的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相關費用的,審查對剩余財產的拍賣是否符合規定;對不可分或分別拍賣可能嚴重減損其價值的,監督拍賣機構是否采用了合并拍賣的方式;
  (九)審查是否有暫緩、撤回、停止拍賣的情況出現;
  (十)拍賣成交后,監督買受人是否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價款;
  (十一)審核拍賣報告的內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當;
  (十二)監督拍賣機構是否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章 結案

 

  第三十七條 對外委托案件應當以出具鑒定報告、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清算報告等報告形式結案,或者以拍賣成交、流拍、變賣、終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結案。

  第三十八條 以出具報告形式結案的,監督、協調員應在收到正式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制作委托工作報告,載明委托部門或單位、委托內容及要求、選擇專業機構的方式方法、專業機構的工作過程、對其監督情況等事項,報告書由監督、協調員署名;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簽發后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印章;填寫案件移送清單,與委托材料、委托結論報告、委托工作報告等一并送負責收案的專門人員,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對外委托工作期限的,應當中止委托:
  (一)確因環境因素(如臺風、高溫)暫時不能進行鑒定工作的:
  (二)暫時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
  (三)暫時無法獲取必要的資料的;
  (四)其他情況導致對外委托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對外委托:
  (一)無法獲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請人不配合的:
  (三)當事人撤訴或調解結案的;
  (四)其它情況致使委托事項無法進行的。

第四十一條 中止對外委托和終結對外委托的,都應向審判、執行部門出具正式的說明書。

 

第六章 編制與管理人民法院專業機構、專家名冊

 

  第四十二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三類鑒定的專業機構名冊從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名冊中選錄編制。其他類別的專業機構、專家名冊由相關行業協會或主管部門推薦,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選錄編制。
  名冊中同專業的專業機構應不少于3個,同專業的專業機構不足3個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對名冊中的專業機構、專家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違反相關規定的專業機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指正,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選資格;對亂收鑒定費、故意出具錯誤鑒定結論、不依法履行出庭義務的,撤銷其入冊資格,通報給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或行業主管部門;對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應報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條 監督、協調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親屬在將要選擇的相關類專業機構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當事人推薦專業機構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進行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五條 監督、協調員有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在1個工作日內主動提出回避申請,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四十六條 發現專業機構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時,監督、協調員應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提出重新選擇專業機構的建議,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重新選擇專業機構。專業機構的承辦人員有回避情形的,監督、協調員應當要求專業機構更換承辦人員。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法院工作人員在對外委托司法輔助工作中有以下行為的,按照《人民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一)泄露審判機密:
  (二)要求當事人選擇某一專業機構:
  (三)與專業機構或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接受當事人或專業機構的吃請、錢物等不正當利益;
  (五)違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為;
  (六)未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擅自對外委托;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9l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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